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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八年开发商拒房产证被判承担责任
来源:股权激励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8
浏览量:317

入住八年开发商拒房产证被判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3913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95695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园小区3#楼东单元三楼西户,面积为158.33楼房一套。另外,原告又交给被告燃气开户费2500元,住房维修基金3914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交付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入住已达八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总找理由往后推。2010年元月原告交了办证契税7828元,但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预售合同备案证名字不是原告,让找开发商补办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仍不予答复。20118月,原告因儿子上漯河市实验中学,原告需就近买房,因资金不足想将房卖掉,并同买主达成协议,以55万元价格转让该房。根据规定,原告只有先办出房产证后才能转让,故原告又去房管局办证,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档案显示该房已经在20025月即卖给原告之前,被告已将该房卖给别人并抵押给银行,该房尚在抵押期间,无法给原告办证。得知这一情况,原告到房管局查询有关档案,得知被告早在2002512日已同刘新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93000元价格卖给刘新宇,并以按揭贷款方式抵押给建行交通路支行,抵押期限20年即2002528日至2022528日止。针对这一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房已卖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重大欺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清华园小区3#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2270元(按已付房款19569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起止时间为2003813日至2012813日共计120个月)。

被告运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变更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原诉求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变更后却为协助办理房产证,支付违约金,原告前后两个诉求截然相反,不符合变更的条件。2、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由于出卖人原因的才承担责任。而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从2010年元月才缴纳了契税,而交税是办房产证的先决条件。原告从缴纳契税之日起,被告可承担部分违约责任。3、原告所取得的房屋并非直接从被告处取得,由被告卖给刘新宇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刘新宇又将该房转卖给原告.被告只是履行了个买卖合同,未直接经手房款,原告对房屋抵押是明知的。

【法院认定】

2003913日原告周丽与被告运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周丽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园小区”3#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建筑面积158.33平方米。买受人在2003913日交总房款壹拾玖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39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丽在20041014日向被告缴纳了房款壹拾玖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整。20041014日原告缴纳了燃气开户费。2010年元月原告缴纳了房产契税。2011712日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201239日原告在房管局查询到其所购买的该套房屋被告在2002512日就与刘新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该套房屋撤销了抵押登记手续。

【法律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是已经竣工的房屋,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款,被告在此期间可以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缴纳完房款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元月缴纳的房产契税,从原告缴纳契税之日起,被告可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10年元月缴纳的房产契税,但是被告在20025月就该套房屋已经与刘新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原被告就何时缴纳房产契税并没有约定,所以不能以原告迟延交付房产契税而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买房时明知房屋是抵押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没有能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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